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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未舉證證明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被告之主事務所亦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0年 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駕駛,並於 104年12月3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詎被告漏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及值夜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等)計入平均工資,致被告支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以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及值夜費共新臺幣(下同) 6,443元,且以原告退休時之4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289,935元(計算式:6,443元×45=289,935元)。
㈡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詎被告自97年 4月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以來,未將同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等計入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起迄104年12月31日止按工資6%提撥之退休金,以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值班費、誤餐費及值夜費6,44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48,636元【計算式:6,443元×6%= 386元(元以下捨去,以下同),386元×126個月=48,636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二項要件,其中具勞務對價性方屬工資之本質,至於經常性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則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身分上之給與、任意性給與,自不具經常性,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列為工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只需符合被告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即可請領,不論員工本薪高低,領取之金額均相同,即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小夜班、大夜班另給與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
又夜點費係以實際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其沿革亦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金錢」,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且其調整與調薪無關,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足證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為鼓勵員工不排斥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是員工福利措施,自不應列為工資計算。
又被告先後於55年、67年及73年間與臺灣石油工會簽署之團體協約中均約定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迄今並無變更,其中團體協約第16條均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等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多少薪水均有明文規定,且有關員工工資在內之相關預算均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監督,是夜點費之性質更應參照上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經濟部相關法規以為認定,夜點費既非工資性質,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
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工作時間必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張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度重複評價,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雖被告給予之夜點費較一般薪資水準高,然此僅表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較優,不能以此反證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
㈢另值班費、值夜費、誤餐費係因被告體恤原告願意於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及工作以外的時間協助被告管理船舶,與夜點費相同額外再給付給原告的費用,若無值班或值夜,便無法領取上開金額,例如原告在 104年7月、9月未有值班,故無法領取值班費以及誤餐費,且內政部解釋以及勞動部函釋同樣也說明值夜費、誤餐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證明值班費、值夜費、誤餐費是雇主恩給,此與工資的性質截然不同。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104年12月之退休金提撥48,6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與法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70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駕駛,所擔任之職務外尚需輪值日、夜班,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退休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等平均為6,443元,被告累積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之事實,業據被原告提出工作人員薪津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輪值日、夜班時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等,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性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6%之數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
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
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⒉經查,原告前任職被告期間須常態輪值日、夜班,凡員工輪值日、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只要輪值日、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等,不因原告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堪認原告輪值日、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等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日、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又有關原告之工作性質,其任職於被告所屬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擔任拖船駕駛之職務,且需輪值日班、夜班,已如前述,而系爭夜點費等則係輪值日、夜班時給與之款項,若無值班,便無法領取上開金額,為被告所自認(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9頁),足徵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等數額,是以從事值班工作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日、夜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等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自應列入工資計算,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由其發放系爭夜點費等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應認系爭夜點費等係屬雇主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20日嘉義溶劑廠之「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經濟部69年7月14日經69人22858號同意備查函、73年7月31日經73人28761號同意函及被告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78年7月28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88年 6月17日(88)油人字第 8060515號函為憑,然系爭夜點費等縱由「實物」演變而來,其本質依前所述,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實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且行政院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夜點費等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行政院已多次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等語,然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1條復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被告執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抗辯系爭夜點費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亦無從採信。
⒌另被告所提出之團體協約係分別於55年8月26日及67年12月19 日簽訂,並於73年續訂等情,有各該團體協約在卷可參,雖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等語,然其所謂「正常工作報酬」所指為何,並不具體明確,且未將輪值日、夜班時,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如系爭夜點費等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適用團體協約云云,尚乏依據。
至於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或有採認系爭夜點費等仍應依其沿革解釋為非屬工資之恩惠性給與,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對系爭夜點費等之解釋適用,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⒍從而,系爭夜點費等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基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茲兩造就系爭夜點費等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6,443 元及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等事實,皆不爭執,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89,935元【計算式:6,443元×45=289,935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惟原告既已於104 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並發生效力,原告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已經結算,則雇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並無再命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必要,且原告已因該項差額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
⒉系爭夜點費等之發放雖非以工資報酬名義為之,但其性質上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且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即有按月提撥系爭夜點費等平均工資 6,443元之6%作為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既違反為原告提繳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不足額 48,636元【計算式:6,443元×6%=386元,386元×126個月=48,636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571元(計算式:289,935元+48,636元=33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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