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國簡,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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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美女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華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陳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合法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起向被告基隆市政府之產業發展處市管理科承租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下稱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編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106 年6 月2 日下豪大雨,基隆市發生淹水災情,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停車位,因基隆市政府產業發處市場管理科所屬之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於豪雨發生時,疏未通知原告移車,亦疏於管理而未使用停車場之擋水門,導致積水大量湧進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致系爭車輛淹沒,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曾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基隆市政府以要件不合拒絕理賠。

㈡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設置擋水門,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時,因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疏未通知原告移車,亦疏於管理而未使用停車場之擋水門,導致積水大量湧進地下室停車場,致使系爭車輛毀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財產受損,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則被告基隆市政府疏於履行其注意義務而未使用擋水門及通知原告移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又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及里長即被告陳文宗疏未通知原告移車及未使用停車場之擋水門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均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基隆市政府、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陳文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於99年受買系爭車輛,其於106 年折舊後、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件事故後經車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理費用甚高,實已無再予修理之價值與必要,故原告於106年8月7日以1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潘煒元,此屬系爭事故後殘值,從而系爭車輛因此次事故減少價額為45萬元(計算式:46萬元-1萬元= 45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依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下稱停車場管理辦法):「本停車場由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原西定托兒所)使用及負責輪流管理,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接受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管理科監督」,此已明確表示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市場管理科為主要監督者,亦需承擔管理責任,應責無旁貸,蓋監督者有責任檢視檢討被監督者作業營運,並要求改減缺失。

又依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本停車場人員、車輛出入採全日使用遙控器及監視系統管制」,惟原告承租車位時並無依照規定發放搖控器,全日人員車輛進出不需要使用搖控器,故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辦法,無任何管理之事實,且6 月1 日至2 日大雨發生時,監視系統並無發揮任何作用,若有監控,應可採取措施避免6 月2 日停車場淹水,而停車場管理辦法已明確規定上述為基礎管理及設施,此應與停車費多寡無關。

⒉原告以半年為單位承租系爭停車位並經收取停車費為既定之事實,顯示系爭停車位有限制承租戶、承租期間之限制性,非任意車輛皆可自由停放,故停車場應具備管理責任。

兩造即同意停車費用金額並已交付,則停車權利契約已生效,即承租戶可使用停車位,相對的停車管理責任亦應生效,而管理責任不應以收支金額大小有所區別或規避,故西定市場停車場收據載明「停車清潔維護費用」,事實上即是「停車費」。

⒊106 年6 月2 日發生大雨,其他所有車輛皆受通知移車,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停車位位於入口角落而遭遺漏通知,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顯示車位疏失通知在先,而放置水閘門部分,管理單位通知車主駛離同時,約有數小時以上的時間可以放置,並非被告所稱力有未逮。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⒈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係由被告基隆市政府無償供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使用及負責輪流管理 車位分配為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7個車位、西定里辦公處7個車位、西定托嬰中心6個車位。

本件原告使用之車位係西定里辦公處分配之車位,其使用之權利義務皆係向西定里辦公處洽辦,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無出租情事,原告稱向被告基隆市政府之產業發處市場管理科承租停車位,洵非事實。

⒉又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位管理單位出借予使用之車主,每月僅收取500 元作為停車場清潔及用電等之需,純係服務性質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車主亦有切結: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另地下室車道入口亦有告示:停車場逢雨易淹水,各停車戶如逢大雨請自行將車輛駛離,如未駛離致遭淹水,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此有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提之切結書範本、車道告示照片附卷可參。

⒊106 年6 月2 日基隆市短時間內降下高達337.6 毫米之超大豪雨,實非排水系統所能負荷,致全市各區多處大淹水,停車場單位短時間內已盡力通知車主駛離,又豪大雨瞬間大量造成之淹水於此再要放置防水閘門實力有未逮,此與颱風來襲時依照警報發布時程,可從容通知車主駛離及放置防水閘實不可同日而語,故此次確屬不可抗力之災害。

本案之成因純然因瞬間大雨造成之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疏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要件不符。

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部分: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分別為西定市場管理委員自治會、西定里里長、西定托嬰中心3 個單位1 年輪流1 次管理會計帳目,管理項目為水電費、清潔工月薪3,000 元支出,沒有請管理員。

停車場有擋水門設計,是預防性措施,需要組裝,有颱風來時才會裝設,臨時沒有辦法裝設,因為太重了,要請人來。

停車位分3 個單位使用,106 年時西定里分配8 個、自治會分配7 個、托嬰中心分配5 個,本件系爭的19號車位,是分配給西定里。

停車場沒有管理員、沒有臨時停車,固定停車每個月收500 元的清潔費、水電費。

停車場沒有管理是因為收取之費用有限而未聘用管理員。

當日10點的時候已經開始淹水了,如果要下去拉水閘門,可能人會有危險,水閘門裝設的時間約為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至少要2 、3個人一起裝設。

106 年6 月2 日上午,基隆市短時間內降下高達337.6 豪米之雨量,非排水系統所能負擔,致馬路淹水。

西定市場自治會主委已盡力通知車主駛離,亦電話告知西定托嬰中心及西定里辦公處。

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出借使用之車主亦有切結: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負責。

原告車主應有簽切結。

且停車場車道入口亦有告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文宗部分: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從95年9 月開始都是收費500 元,從99年9 月到106 年我當里長7 年半左右都是收5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付費使用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停車位。

106 年6 月2 日下豪大雨,基隆市發生淹水災情,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遭淹沒。

及原告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

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公物,始足當之。

經查,基隆市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係由基隆市政府無償提供予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等3 個單位使用,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分配7 個車位、西定里辦公處分配7 個車位、西定托嬰中心分配6 個車位,自95年10月1 日起由市場管理員負責使用管理1 年,期滿後交由前述3 個單位輪流管理。

106 年本件損害發生時,係由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基隆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並有基隆市政府95年9 月8 日基府建場貳字第0950105347號函及所附95年8 月18日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使用協調會議記錄、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辦法影本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停車位係分配予西定里辦公處之停車位之一,原告係向西定里辦公處申請付費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爭執。

則基隆市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既由基隆市政府無償交由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西定里辦公處、西定托嬰中心等3 個單位,各自使用特定之停車位(格),並由該3 個單位以各一年為期,輪流管理,基隆市政府將系爭停車場提供特定上開3 個單位管理使用,原告又係向西定里辦公處申請付費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場並非供不特定人或公眾使用,該設施難認係供公共或公務使用,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向西定里辦公處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每月繳納500 元之費用,而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

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貴重物品請車主自行保管。

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105 年12月29日亦有原告方面之車輛使用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豪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貴重物品請車主自行保管。

停放期間如遭竊、碰撞或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另參以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慶華於本院陳稱:該停車場沒有管理員,沒有臨時停車,固定停車每個月收500 元的清潔費、水電費,停車場沒有管理,因為沒有錢等語(本院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則西定里辦公處或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提供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停放車輛,原告每月繳納之費用僅500 元,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平均每日僅約16.7元,以此費率之停車費,遠低於一般有人看守之停車場收費標準,甚至低於路邊或無人看管之開放空間之停車收費標準。

則以此對價金額而言,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兼以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停放期間如有「不可抗力之災害」概由車主自行處理等語。

原告方面亦由車輛使用人吳家豪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是原告於申請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應已明確知悉該停車場不負車輛保管責任,遇有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之天災「概由車主自行處理」即應自行注意移置車輛。

該停車場亦張貼有「本停車場逢大雨容易淹水、請各停車戶注意,如逢大雨請自行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如未駛離遭淹水、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西定停車場敬啟」之告示,有照片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淹水時通知原告移車之義務,實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西定市場有水閘門,被告應裝設閘門而未裝設係有疏失云云。

被告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劉慶華則陳稱:水閘門是預防性的措施,是一片一片的,需要組裝,颱風的時候才會裝設,臨時沒辦法裝設,因為太重了,要請人來。

當天10點的時候水開始從馬路往地下室淹,20分鐘就滿了,所以來不及裝設水閘門等語(本院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經查,原告繳納每月500元之費用而得以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僅提供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停放車輛,並無保管車輛之義務,遇有不可抗力之天災時亦應由原告自行注意移置車輛,業如前述。

則基隆市公有西定市場地下停車場縱使有水閘門之設施而未於事故當日裝設,亦難認係違反對於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

況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本件事故當日之雨量資料,於該局基隆氣象站(基隆市○○區○○街0號6樓)測得之雨量資料,106年6月2日9時之降水量為0.1mm,10時為20mm,11時為57mm,12時為65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2月13日中象參字第1070002177號函及檢附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參。

可知當日10時以後雨水確有驟然增加之情形,被告辯稱:來不及裝設水閘門等情,應非虛構。

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其所主張之作為義務而違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停車費,為固定租用車位之費用,停車契約已經生效,即應負管理責任云云。

查西定里辦公處(或里長陳文宗),或當年度管理單位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因收取原告500 元之停車費,縱認與原告成立有償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契約,惟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每月繳納之費用僅500 元,以此費率之停車費,遠低於一般有人看守之停車場收費標準,甚至低於路邊或無人看管之開放空間之停車收費標準,業如前述。

縱使以20個停車位共收取10,000元而言,亦顯不足以聘僱專人24小時看守保管停放之車輛。

以此對價金額而言,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負保管之契約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西定里里長)陳文宗或西定市場自治管理委員會人員依約有通知原告移車或防止原告車輛毀損之契約義務。

況參以前揭雨量資料,堪認本件淹水事故係短時間內驟降大量雨水所致,應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造成。

原告所受損害,難認係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契約應負注意義務而違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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