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10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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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葉添喜
被 告 易燕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十五顆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QW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七.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572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及其所附載之乘客林庭如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林庭如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事故受傷,導致短期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艱困,且系爭機車損壞,而被告一再推諉責任,無力賠償,調解亦無誠意和解,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醫藥費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八千元,合計共七萬八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修車費用二萬八千元部分均無意見,但修車費用請依法折舊。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僅有擦傷而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十五顆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七七.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及其所附載之乘客林庭如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林庭如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就上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依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因服用藥物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致於原告及林庭如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民事卷〈林庭如因本件事故向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事件〉附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三條復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且需歷經時間復原,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種類、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及兩造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衡酌身分、資力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⒊修車費用二萬八千元:查系爭機車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一年七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二萬八千元均為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八千九百三十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8,000元×0.536 =15,00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00元-15,008元=12,992元,第2年折舊值12,992元×0.536×(7/12)=4,0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92元-4,062元=8,93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八千九百三十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1,158元+45,000元+8,930元=55,0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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