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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以林立瑋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電信費訴訟,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6年2月6 日,惟被告林立瑋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4日死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林立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以被告林立瑋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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