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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李繼強即香檳餐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周志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周志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5,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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