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193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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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靖宸
訴訟代理人 林至亮
被 告 劉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美的世界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積欠共29期管理費11,600元迄未繳納,原告乃於106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美的世界社區為一批批興建之獨棟建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立前,原社區住戶成立互助委員會,當時教孝街3 巷6 號住戶即為美的世界互助委員會之一員;

嗣於88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當地里長協調當時已居住在該社區之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於第1 次開會時,因出席人數不足,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之3 分之2 人數出席,後於第2 次開會時,到場人數有超過5 分之1 ,故才會發生被告所稱報備成立時只有74戶之情事,惟仍不改變被告當時確為美的世界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另觀99年5 月美的社區評鑑資料,被告所有之教孝街3 巷6 號亦列名於原告社區住戶名單內;

而原告前於101 年8 月7 日業以(101 )美管字第180002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變更報備,其中所提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中,已明確包括被告之建物及基地,且該函業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101 年8月8 日以基信民字第1010007939號函通知備查在案。

況於101 年6 月22日原告召開101 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被告亦委託其配偶潘志烽代為出席當日區權人會議,被告配偶潘志烽於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上有簽名,並領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500 元。

是以,由上開事實,均可推知被告亦承認其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再者,被告曾就原告管委會所聘請保全人員出勤時間提出質疑,如被告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有何權利干涉管委會所聘用之保全人員!被告否認其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拒絕繳納管理費,乃推諉責任,不足為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2 月3 日報備成立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共74戶,其中不包括被告所有即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原告不同,被告所有之房地產權均為1 分之1 ,未有共用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條第1 、2 款所稱區分所有權人。

是被告既非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原告雖提出住戶名冊、區分標的基本資料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同意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觀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99年或101 年間准予備查之函文,亦均與被告無涉,實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加入其基地中。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為美的世界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否認之。

之前係因被告配偶潘志烽見鄰居有繳納每個月200 元之費用,基於鄰居和諧才跟著繳納,但當時被告並未詳究亦不知該費用即為管理費,直至104 年間,被告才知道美的世界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潘志烽出席101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領取出席費用乙情,被告亦否認之。

雖原告提出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縱被告配偶潘志烽有在簽到簿上簽名,惟被告並未授權潘志烽出席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住戶規約,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乙情,被告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均不爭執,然否認其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應就被告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於88年2 月3 日以美(清)字第007 號申請報備書予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及訂立規約,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受理結果以「符合規定」准予備查,此有系爭報備申請書在卷可憑。

而觀原告於系爭報備申請書檢附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可悉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社區)之基地為基隆市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167-1 、168 、44、154 、170-13 地號土地,坐落上揭土地之建物共74戶,門牌號碼分為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6 、8 、12、14、16、18、20、22、24、26、28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 ○0 ○0 ○0 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 ○0 ○0 ○00○00號;

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12弄1 、3 、5 、7 、9 、11、13、15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00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8 、10、12、14、16、18、20號。

而原告係於81年2 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同巷2 、4 、8 至12號房屋乃坐落在重測前基隆市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168-1 、168-4 、168-13至168-28、168-37、169-38、169-39地號土地,此有(75)基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以此比對,足認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社區)於88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至為明確,是被告抗辯其非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9年起已列名於美的世界社區住戶名單內,且原告前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美管字第180002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核備原告第17屆暨第18屆管理委員會已完成交接之函文,其中已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列至美的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且該函亦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101 年8 月8 日以基信民字第101000793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惟按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此有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3139號函釋在卷可參,是以擴張區分所有權標的致增加區分所有權人,應經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

查「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8 月7 日(101 )美管字第180002號函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為戰○○君擔任案時,擴張區分所有標的及區分所有權人,其中教孝街3 巷6 號亦包含在內,本所從未針對擴張區分所有標的等予以備查」乙情,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7 年2 月1 日基信民字第1070001382號函在卷可憑,復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同意納入其社區之相關證明,是以,自難徒憑原告於99年起將被告列名於美的世界社區住戶名單、或於101 年8 月7 日以(101 )美管字第180002號函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核備時,自行提出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逕為推認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又原告主張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委託其配偶潘志烽天出席,潘志烽除在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上簽名外,並領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500 元,足見被告為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查證人潘志烽於本院證述:其有在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沒有印象為何會簽名,被告未曾委任其去參與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101 年6 月22日那天有出席,亦非被告授權其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去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然日常家務亦僅止於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處理之事項,而不及於事涉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事務,是縱被告配偶潘志烽上開證詞有迴避之嫌,亦無從以其曾出席原告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認其係受被告之委託而有權代理被告出席。

是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潘志烽代表出席,顯見被告承認其為美的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原告提出77年4 月9 日美的世界互助委員會會員(住戶)手冊,主張被告為美的世界社區住戶亦為該互助委員會會員。

惟觀該會員手冊,乃載住戶為潘志烽,而非被告,況當時互助委員會之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兩者之成員資格、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組織等均不同,不能概認互助委員會之住戶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當然。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美的世界社區管理組織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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