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6元,及自107年1月2
-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 (一)醫藥費:
-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 (三)精神慰撫金:
-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
-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 (三)精神慰撫金:
-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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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薛文英
訴訟代理人 游建裕
游凱棠
被 告 官鼎傑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
嗣則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民事準備狀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6 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之請求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擴張後之請求數額僅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9 萬餘元,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忠三路左轉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30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進,不慎撞及經由行人穿越道,自基隆市公園街往忠三路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背肌肉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左側上背肌肉扭傷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蓋受傷,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家福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142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本以經營水果攤為業,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共受有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月)=126,054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並產生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95,1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142元+工作損失126,05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95,196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96元,及自107年1月2日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答辯如下:
(一)醫藥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費用750 元、家福中醫診所費用5,59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頭部外傷症候群、第4 、5 、6 頸椎間盤突出術後,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7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4,902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日)=4,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爭執,原告主張受有逾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負舉證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系爭事故雖受有身體傷害,惟原告罹患之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忠三路左轉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309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經由行人穿越道,自基隆市公園街往忠三路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背肌肉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106 年2 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3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係以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為要件。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左側上背肌肉扭傷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蓋受傷,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家福中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142元,被告就原告支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療費用750元及家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9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家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106 年3 月8 日、106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106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功能性智能表現退化」,該院106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則為「頭部外傷症候群、第4 、5 、6 頸椎間盤突出術後」,而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2 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左側上背肌肉扭傷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顯然不同,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又本件經本院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是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所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認二者間並無明顯關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則覆以「106 年3 月8 日之診斷書所載病症,病人主訴多種不適,但客觀檢查正常,目前106 年2 月28日之車禍無造成明確後遺症」、「106 年9 月13日之診斷書所載病症,根據病患所訴為106 年2 月28日車禍所致」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 年5 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3799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5 月31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021300 號函附卷可稽,益徵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於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340 元【計算式:750 元+5,590 元=6,340 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從事經營水果攤之工作,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僅有7日不能工作,所有之損失為4,902元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固提出家福中醫診所106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肩、頸、背、右上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勢,不僅與前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上背肌肉扭傷拉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內容,有所出入,且原告係於106年2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扭傷、拉傷、挫傷等傷勢,距其106年8月7日至家福中醫診所就診,已歷近半年,衡諸常情,上開扭傷、拉傷、挫傷應已大致痊癒,而不應仍有身體多處嚴重挫傷,致醫師於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息半年,以利康復,持續治療中」,而認原告自106年8月7日起尚應休養半年,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902 元【計算式:21,009元÷30( 日) ×7(日) =4, 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精神慰撫金: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傷害,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有該院耕醫病歷字第1070007835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又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經營水果攤為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3,022元;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數筆公同共有不動產,105年所得總額為389,766元等事實,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害程度及就診治療之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1,432元【計算式:6,340 元( 醫療費) +4,902 元 (不能工作損失) +30,000元( 精神慰撫金) =41,432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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