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209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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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盧永成
被 告 賴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號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 公里900 公尺外側車道處,當時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下3 秒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車從後面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此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又因系爭車輛修理16日,此期間原告沒有交通工具而未去上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9,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下,隨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B22 大武崙廠工作傳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B22 大武崙廠工作傳票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附卷可參,可以採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於高速公路塞車時,原告因塞車而停止數秒後,被告車輛未能即時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B22 大武崙廠工作傳票為證。

依上揭北都汽車B22 大武崙廠工作傳票所示,工資為19,410元,零件為29,590元。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憑,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4 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106年11月1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9,5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9,970元(第1年折舊值29,590×0.369=10,91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9,590-10,919=18,6 71元,第2年折舊值18,671×0.369 =6,89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8,671-6,890=11,781元,第3年折舊值11,781×0.369×(5/12)=1,81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1,781-1,811 =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19,41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9,380元。

㈢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住基隆,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無法至公司上班,其每日工作薪資為2,500 元,受有營業損失合計40,000元(計算式:2,500 元×16日=40, 000元),雖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

惟查,原告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宏○工程行」,工作地點固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工作或業務上無須駕車外出。

是原告僅以系爭車輛送修,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下班為由,主張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並非可採。

原告雖又請求自事故發生至修復完畢期間,沒有車輛使用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租用車輛之必要,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於此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細目及金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登報費用700 元),由被告負擔561 元(計算式:1,700 元×29,380元/89,000 元=5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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