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2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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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原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財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陽樓管公司)與被告簽有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由嘉陽樓管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含稅),被告於105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7日給付原告嘉陽樓管公司105年8月份服務短付1萬6,000元,於105年11月22 日給付原告嘉陽樓管公司10月份服務費短付1萬3,000元,共計短付2萬9,000元。

另原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事宜,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8萬8,000元(含稅),被告105年9月9日給付原告嘉陽保全公司105年8月份服務費短付4,000 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有關原告保全公司請求105年8月服務費短付4,000元及原告嘉陽樓管公司請求105年8月服務費短付1萬6,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嘉陽樓管公司的林馨香課長列席之105年9月12日第19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嘉陽保全公司前總幹事鄭學修因疏忽未確認是否有將每日工作報表上傳之工作態度罰款2萬元。

有關原告嘉陽樓管公司請求105年10月服務費短付1萬3,000元部分,依契約第16條第9款因原告嘉陽樓管公司之總幹事就社區應維護的事項未向管委會呈報而自行決定賠償住戶車位車主共計8,500元及B商場防火門手扶梯施做原管委會決議以4萬5,000元發包施做,總幹事同意廠商費用多4,500元,4,500元已由被告給付廠商,故依契約第16條第9款約定依附件三之懲處內容扣發當月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嘉陽樓管公司、嘉陽保全公司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之服務費分別為2萬9,000元及4,000 元,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依約扣款,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其分別積欠原告嘉陽樓管公司及原告嘉陽保全公司之上開服務費,既不爭執,而被告所抗辯之扣款項目,又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提出105年9月12日第19屆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主張:有關原告保全公司請求105年8月服務費短付4,000 元及原告嘉陽樓管公司請求105年8月服務費短付1萬6,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嘉陽樓管公司的林馨香課長列席之105年9月12日第19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嘉陽保全公司前總幹事鄭學修因疏忽未確認是否有將每日工作報表上傳之工作態度罰款2 萬元云云,然除原告嘉陽樓管公司及原告嘉陽保全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與原告二法人間之委任契約書,既係分別簽訂,且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縱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亦不可認定原告二公司為同一公司。

且查總幹事鄭學修是原告嘉陽樓管公司派駐之總幹,並非原告嘉陽保全公司派駐之總幹事,是以被告不得以對原告嘉陽樓管公司之扣款事由,對應給付予原告嘉陽保全公司之服務費中逕予扣付。

況觀諸該會議記錄提案六說明所載文字:嘉陽保全前總幹事鄭學修,因疏忽未確認是否有將每日工作報表上傳,導致委員不滿其工作態度要求扣款,『經查明,確實每日報表均有按實填寫,嘉陽保全提請管委會重新查核,‧‧‧。

且原告嘉陽保公司課長林馨香僅列席,並無表示同意與否之權利,另依原告嘉陽樓管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9款之約定:乙方(指原告嘉陽樓管公司)人員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依附件三之懲處內容,有具體事實經甲方管委會決議或主委同意後,『通知』乙方按附件三所列之懲處標準扣發當月服務費用。

被告雖主張原告嘉陽樓管公司請求105年10月服務費短付1萬3,000 元部分,因原告嘉陽樓管公司之總幹事就社區應維護的事項未向管委會呈報而自行決定賠償住戶車位車主共計8,500元及B商場防火門手扶梯施做原管委會決議以4萬5,000元發包施做云云,然並未舉證說明符合『附件三之懲處內容』的那幾項?更未提出依約定『通知』原告嘉陽樓管公司按附件三懲處標準扣發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105年9月30日簽呈,僅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經原告嘉陽樓管公司簽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嘉陽樓管公司確有如被告上述抗辯得扣款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約扣款,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嘉陽樓管公司2萬9,000元、給付原告嘉陽保全公司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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