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OK便利商店,被告賴
- (二)陶庭軒雖係以詐欺之不法方法,詐得前揭價值95,000元之遊
- (三)按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信用卡折價券為新付款系統,店長即原告對於新進系統並未
- (二)陶庭軒於105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許,至前揭OK便利
- (三)陶庭軒復於同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再次至前揭OK便利商
-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除抗辯其無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
- (一)按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
- (二)被告就此提出前揭案發當時之便利超商內部之錄影光碟,先
- (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3日以電話向其詢問一事並不
- (四)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向其
- (五)原告雖提出守法守紀案例宣導單5紙,欲證明原告對被告已
- (六)綜上,原告對於台新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卷之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
-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美合即錦欣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紀珈
被 告 賴璿宇
訴訟代理人 賴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OK便利商店,被告賴璿宇係原告僱用之店員。
緣訴外人陶庭軒自不詳友人處,知悉可以逕行在OK便利商店收銀機上操作指令,即可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卷,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許,至前揭OK便利商店,以向不知情之岳母黃慧純所借得之大潤發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被告訛稱,前以該信用卡刷卡所累積之金額已達台新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條件,欲以該信用卡所累積之折扣金額抵繳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價額,致被告陷於錯誤,依陶庭軒指示操作收銀機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陶庭軒。
復於同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再次至前揭OK便利商店,以同一詐欺手法,向被告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值6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陶庭軒。
陶庭軒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將之轉賣,獲得等值現金(陶庭軒因觸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陶庭軒雖係以詐欺之不法方法,詐得前揭價值95,000元之遊戲點數,然該2筆交易業已完成,台新銀行於付款予遊戲點數公司後,即向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揭OK便利商店之母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請款,來來公司付款後,再向原告求償給付95,000元,原告業已清償。
被告固係遭陶庭軒詐騙,但被告已任職2年,原告於此期間亦一再對被告強調銀貨兩訖原則,即「一定要收到正確金額才能按下結帳完成交易」,並對於類此案例,一再以案例宣導,進行在職教育與訓練,則依正常之作業程序,若客人要以折價券折抵,負責辦理交易之店員應該要將折價券列印出來,並核對折價券號碼無訛後,才能據以結帳,而被告卻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確認折價券之號碼,率爾依陶庭軒之指示操作收銀機台,嗣並將陶庭軒之錯誤指示予以抄錄,自有所疏失。
(三)按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本件被告係有經驗之便利超商員工,對於使用折價券時,應特別確認折價券號碼之事,應知之甚詳,竟聽從客人陶庭軒之指示操作收銀機台,且前後二次均以異常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卻始終未能發覺有異而任其完成交易,實有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信用卡折價券為新付款系統,店長即原告對於新進系統並未為任何在職教育,更遑論先前有提醒若客人使用折價券要特別注意折價券號碼一事。
(二)陶庭軒於105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許,至前揭OK便利商店,被告乃電詢店長,而依店長之指示操作收銀機台,並無任何疏失。
(三)陶庭軒復於同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再次至前揭OK便利商店,因店長於同月14日上午已告知被告內部協調出了問題,指示被告如陶庭軒又來,不要賣予點數,被告即明白告知陶庭軒因店長指示內部協調出了問題,不再賣予點數,然陶庭軒堅持要買,被告只好電詢店長並建議既然有問題就不要賣,陶庭軒在旁聽聞,有意與店長直接溝通,因此被告乃將手機交由陶庭軒與店長直接溝通,店長掛斷電話後,指示陶庭軒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同意並指示被告將大量點數在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下,賣予陶庭軒,被告乃依店長之指示,並依店長之前教導被告之作業方式賣予點數,亦無任何疏失。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除抗辯其無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遭陶庭軒以前揭詐騙方法,而交付價值30,000元、6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陶庭軒之情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於供給之勞務,有無過失,致原告受有95,000元之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按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蓋以僱傭契約為有償契約,受僱人既受有報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為有抽象過失,如因而致損害於僱用人者,解釋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受僱人,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正常作業程序,確認折價券之號碼,致遭陶庭軒先後詐騙價值30,000元、65,000元遊戲點數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但否認其有任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此提出前揭案發當時之便利超商內部之錄影光碟,先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當庭勘驗105年3月13日從00:24至00:36:17監視器錄影畫面:00:24 陶庭軒第一次進超商,被告撥打電話並插卡操作。
00:25 被告觀看信用卡00:25:47 放下電話又插卡,操作螢幕並列印。
00:27:29 把信用卡還給陶庭軒。
00:28:39 陶庭軒離開。
00:32:32 陶庭軒又進入超商。
00:32:44 被告開始撥打電話,期間被告就一隻手操作電 腦螢幕,另外一隻手持手機放在耳朵邊。
00:35:21 陶庭軒拿硬幣給被告。
00:36:00 被告交付列印物給陶庭軒。
00:36:10 被告掛斷電話。
復接續勘驗105年3月15日02:43:36監視器錄影畫面:02:43:36 陶庭軒進入超商開始跟被告對話。
02:44:30 被告撥打電話。
02:45:10 陶庭軒主動向被告示意,請被告將電話交由陶 庭軒,由陶庭軒講電話。
02:48:10 接續另一個監視器錄影畫面。
02:50:02 陶庭軒結束通話,把手機交給被告,低頭在櫃 檯填寫資料。
02:50:57 被告接到電話。
02:51:40 被告掛斷電話,操作電腦螢幕。
02:52:17 陶庭軒交付硬幣給被告。
02:52:48 被告把列印資料放在櫃台上面。
並繼續操作電 腦螢幕。
02:53:45 被告又收了陶庭軒交付的硬幣。
02:54:09 陶庭軒取走櫃檯列印的資料。
02:54:29 陶庭軒交付信用卡,由被告插卡。
02:55:22 被告抽出信用卡。
02:55:53 被告把信用卡交還給陶庭軒。
02:56:02 被告再把列印資料交給陶庭軒。
其中105年3月13日00:32起之錄影畫面,被告一手持手機通話,另一手則操作電腦螢幕,陶庭軒的嘴巴幾乎沒有開合動作;
而105年3月15日02:43:36起之錄影畫面,陶庭軒進入超商後,被告僅有撥打電話,及將手機交給陶庭軒,始終未碰觸電腦螢幕,直至被告02:50:57接到電話,於02:51:40掛斷電話後,始開始操作電腦螢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筆錄在卷。
(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3日以電話向其詢問一事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只是簡短的說有人拿信用卡要來刷遊戲點數,請示原告是否可以出售?原告則稱若能刷卡,就讓他刷等語。
然對照前揭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00:32:44」開始撥打電話,之後即一手持手機保持通話狀態,另一手則操作電腦螢幕,直至「00:36:10」,被告始掛斷電話,期間陶庭軒的嘴巴幾乎沒有開合動作,依錄影畫面所示,很明顯地,被告係依電話另一方之指示,操作電腦螢幕,且通話時間達3分鐘以上,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僅係簡單告知並請示可否出售遊戲點數,亦非被告完全片面接受陶庭軒之指示,操作電腦螢幕,是被告所辯其於105年3月13日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收銀機台,應堪採信。
(四)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向其表示陶庭軒又來購買遊戲點數,原告則要被告轉告陶庭軒若要購買遊戲點數,要拿證件來,但陶庭軒一再推拖,原告乃明確指示被告不可以賣給陶庭軒,被告則將手機交給陶庭軒接聽,原告乃直接告知陶庭軒,經來來公司向台新銀行確認,台新銀行尚未回復可以這樣購買,所以我們沒辦法賣給你,請見諒一事並不爭執(見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惟否認之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
然對照前揭本院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陶庭軒於當日「02:43:36」進入超商開始跟被告對話,之後被告於「02:44:30」撥打電話,陶庭軒於「02:45:10」主動向被告示意,請被告將電話交由陶庭軒,由陶庭軒直接與對方對話,「02:50:02」陶庭軒與對方結束通話,把手機交給被告,隨即低頭在櫃檯填寫資料,而被告自陶庭軒進入超商至陶庭軒結束通話止,均未碰觸電腦螢幕,此部分明顯與被告所辯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拒絕賣予點數,陶庭軒堅持要買,被告乃電詢店長,陶庭軒在旁聽聞,有意與店長直接溝通,即示意被告將手機交由陶庭軒與店長直接溝通,掛斷電話後,陶庭軒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之情相符,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有任何操作電腦螢幕之行為。
之後被告於「02:50:57」接到電話,「02:51:40」掛斷電話,旋即開始操作電腦螢幕,並陸續完成列印等購買遊戲點數之動作,雖原告否認其有於「02:50:57」撥打電話給被告,然當時正值深夜,一般人於凌晨2時許應處於休息或睡眠狀態,除非有突發或重大事件,衡情當不至在深夜時段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且係距陶庭軒與原告於「02:50:02」結束通話,不到1分鐘之「02:50:57」撥打至被告手機,且被告接完電話後,隨即由消極不操作電腦螢幕之狀態,轉為積極操作電腦螢幕,並陸續完成列印等購買遊戲點數等動作,被告於「02:50:57」接到之電話顯然與陶庭軒購買遊戲點數有所關聯,應係原告所撥打,則被告所辯原告要求陶庭軒留下姓名、住址及電話,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同意並指示被告將大量點數在未收到貨款之情形下,賣予陶庭軒,被告乃依店長之指示,依店長之前教導被告之作業方式賣予點數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五)原告雖提出守法守紀案例宣導單5紙,欲證明原告對被告已有在職之教育與訓練,然觀諸其上有被告簽名之守法守紀案例宣導單3紙,其內容與本件較為相關者乃「門市人員接獲不明人士假冒是區主任或總公司人員的名義電話,謊稱要門市配合測試VMD商品,請門市點選GASH 5000點共5張,並請門市提供卡片密碼,門市人員聽從指示,將密碼給對方,事後驚覺不對,告知店經理並回報總公司鎖卡,但點數已被儲值,當班門市人員須賠償25,000元。」
等語,係針對有人冒用區主任或總公司人員的名義,謊稱要門市配合測試「VMD」商品,並請門市提供卡片密碼,藉此詐取不法利益,且其處理方式與原則為「確實遵守公司銀貨兩訖原則(一定要先收到正確的金額後才可以按下結帳鍵完成交易,且重申總公司不會做任何電話通知的測試事項……。」
惟本件則係陶庭軒以客人身分至便利超商,主動出示信用卡,要求販售遊戲點數,核與守法守紀案例宣導單所載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則其處理方式與原則亦應有所不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這種東西我們之前沒有賣過」「新的詐騙手法」,當然原告就此新的販售遊戲點數制度,尚未有任何標準的作業流程以供被告遵守,遑論在職教育或訓練,以至出現被告誤將錯誤之操作作業流程信為真實而將之抄錄記載作為日後操作參考之繆誤情形,益見原告就此較新的販售遊戲數點制度,並未給與員工即被告適當之教育及提供標準之操作流程,被告所辯原告對於新進系統並未為任何在職教育,更遑論先前有提醒若客人使用折價券要特別注意折價券號碼一事等語,亦堪採信。
(六)綜上,原告對於台新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卷之販售流程,未有一標準之操作流程以供員工遵循並事先適時地給予在職教育,被告突遇客人陶庭軒要求販售遊戲點數之情況,不敢自專,乃一再以電話請示原告,並依原告之指示而操作電腦螢幕,出售遊戲點數予陶庭軒,即難謂有任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