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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3號
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中宏
訴訟代理人 潘思強
被 告 葉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葉君毅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6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而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21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24,066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羅傑摩爾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據繳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自85年3月14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葉火坤所有,迄今並無變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非被告葉君毅,原告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葉君毅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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