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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36號
原 告 詹銘沂
被 告 陳宥勳(原名陳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道○號17公里5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且據被告陳宥勳於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調查筆錄所載陳宥勳之現住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雖其戶籍地設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該址現已無居住,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7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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