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377,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程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0 元訂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購英語光碟套書,約定於91年2 月10日起繳交頭期款2,200 元、第2 期款2,000 元,及第3 期至第19期每期金額1,200 元,共19期之貨款25,000元,詎被告購買教材後僅依約繳交貨款及違約金14,140元,迄92年8 月10日分期付款到期時,尚積欠貨款14,900元及違約金2,954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寄發繳款單及存證信函催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