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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致中
被 告 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19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與安和一街口處,與被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受有刮損,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另因修理系爭汽車,受有1.5 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800元。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騎機車沿安樂路2 段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到路口前時,突有一輛計程車從伊左後邊掃過去,伊覺得它似乎是略為轉左,所以右後車身掃到伊的機車左側,伊當時車子沒有倒下來,只有抖了一下,該計程車衝到路口靠近郵局的位置時停下,駕駛人即原告下車看他的車,伊就騎過去,停在他車子右後輪旁,原告打電話找交通隊後,拿三角警示牌放在車後,幾分鐘後警察來了,原告的車子還停在路口的位置,伊的機車也放在他車子右後輪旁邊。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91年2 月修訂版,第318至319頁參照)。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則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有關系爭交通事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基隆市警察局以105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1050042316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供參;
而根據兩造於本院所述,渠等就於105 年8月19日7時1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與安和一街附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一事,並無爭執;
然原告於警察訪談時陳稱其行駛左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發生碰撞之位置在安樂路2 段陸橋下(約安樂路2段147號之寶島眼鏡行前)等語,而被告於警察訪談時則陳稱其行駛右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發生碰撞之位置在安樂路2段溫莎堡烘焙坊(安樂路2段153 號)前等語,兩造所述大相逕庭;
本院復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停止位置(在安樂路2 段往基隆市區方向已過與安和一街之交岔路口,約在安樂路2段145號之宏福牙醫診所前),並非兩造當事人所稱發生擦撞之地點(本院以Google街景照片評估,前述兩車停止位置,與原告所稱碰撞位置約距離20公尺,與被告所稱碰撞位置則約距離50公尺);
而上開照片中,兩造所使用車輛甚至已移至路邊,亦非兩造所稱擦撞甚至警方獲報到場時所見位置;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僅見兩造在前述現場圖所示車輛停止位置旁爭執之情況,而無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及經過之畫面;
另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則僅記載「雙方供述事故經過不甚明確,本局無法遽作分析研判」等語;
經本院再度去函查詢,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月6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48891號函復略以:「依據本局交通隊承辦警員劉居倫表示: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離,係按本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警員許張昀標記之定位點測量繪製現場(草)圖,惟事後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定位點應非雙方車輛碰撞後最初停止位置。」
等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供參;
本院雖經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該鑑定會嗣以105年12月2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78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記載「鑑定意見:不鑑定。
本案雙方說詞不一,二車行駛不同車道,依現有跡證實難判別二車肇事前行駛動向(究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抑或是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偏向行駛)因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作鑑定。」
等語。
乃無從依前述事證,而得悉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碰撞當時之精確狀況。
則依前述民法第19l條之2規定意旨,僅能認定原告於駕車行駛安樂路2 段左側車道及被告於駕車行駛安樂路2 段右側車道之際,均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導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從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右後車門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刮損,有基隆市警察局前述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可參,至相關修理費,原告所提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則僅需烤漆費264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採。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是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則按此外部情況,足認原告平日有駕駛系爭汽車取得計程車營業利益之可能;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因記載施工天數2 工作天,是系爭汽車若未因前述刮損而進行維修,原告將因而受有2 工作天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惟原告就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本院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5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4 年度北部地區65歲以下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休息3.2 日、每月營業收入49548元,扣除燃料費等相關營業支出20970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8578元。
則依上開客觀數據,原告請求賠償1.5日營業損失,應計為1600元【計算式:28578元 ÷(30日-3.2日)×1.5日≒1600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修理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為4240元【計算式:2640元+1600元=4240元】。
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因前述原告應自負50%肇事責任而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後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120元【計算式:4240元×50%=2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0元,於其中21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被告則預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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