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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9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振江
訴訟代理人 劉連財
被 告 李華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3 元及車位清潔費200 元,惟被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5 年9 月止,共積欠79期管理費合計57,11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 年7 月26日基安民字第1050009145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函、管理費欠繳公告、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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