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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成立預備金使用契約,利息部分依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其餘約定事項均如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履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積欠該筆債務,但被告同時積欠其他多家銀行債務,且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需要奉養,且母親生病。
被告近年才找到一份工作,僅供餬口,原告就要被告馬上還錢,被告並無還款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並無還款能力等情,非得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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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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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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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724元 │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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