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49,2017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 告 楊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及未償還餘額)以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

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其中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為本金,五千七百三十八元為已計利息)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核屬相符,堪予採認。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此觀之該條款約定甚明。

且原告請求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亦無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原告此項辯解,難以解免其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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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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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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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6,958元  │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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