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5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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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城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政
被 告 劉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利息,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金額合計18,700元,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六章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按房屋坪數每坪18元加計每一門牌號碼基本管理費500 元計算之當月管理費,若逾期未繳納,即應依該章第三點所定利率即月息千分之6 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1,100 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已17期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8,700元【計算式:1,100 元×17期=18,700元】,及按月息千分之6 計至106 年1 月31日之遲延利息800 元(百元以下捨棄),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其中1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費明細、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繳費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700元及遲延利息800 元,自屬有據。

至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前揭管理費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請求,已包含計至106 年1月31日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屬有據,惟其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元【計算式:(1,100 元×17)+800 =1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18,700元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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