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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
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20% 。
詎被告自92年3 月7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5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本息,嗣經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大眾銀行借款5 萬元,繳了幾期後無力清償,尚積欠本金48,500元及自92年2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均不爭執,惟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只願支付5 年的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48,500元及自92年2 月1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以利息債權消滅時效為5 年抗辯之,原告亦自陳被告欠款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提起本件訴訟之105 年11月1 日回溯5 年即100 年11月1 日起算。
復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揆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輾轉自訴外人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大眾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8,500元及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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