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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謝嫚蔆(原名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基隆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86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3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與原告續約而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前曾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137 號支付命令向被告追討100 年7 月以前所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 102年7 月1 日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欠繳使用補償金,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825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迄今未獲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兩造所訂立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137 號支付命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9年度司促字第11137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完畢,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係基隆市所有,且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以往就系爭土地既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而使用其中35平方公尺蓋有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88年12月31日)後,未與原告續約或繳納相當之使用對價予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400元,有上述地價謄本足參(依地價謄本記載於102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 元,105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惟以102 年、105 年申報地價均為 3,400元,據此估計103 年及104 年之申報地價,當不超出此一金額範圍,則102 年至105 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400 元計之,當屬合理),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然離市區尚有些許距離,通勤稍有不便,非屬繁榮地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上述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未逾上揭土地法規定所得請求之範疇,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825元(每半年為3400×35×0.05÷12×6=2975,2975×7=20825 ),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5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依法寄存在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後,已由被告至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所屬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堪認歷次對被告住所之送達係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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