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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蘇稜詔
被 告 賴政雄
訴訟代理人 賴文妍
被 告 高賴月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賴月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國欽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ga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賴國欽已於99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繼承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賴政雄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而被告高賴月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3年5月23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5字第94號函、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29日金管銀控字第1 050019738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已改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繼承),本件訴外人賴國欽係於99年12月8日死亡,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為被繼承人賴國欽之繼承人,原告雖係賴國欽之債權人,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亦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賴政雄、高賴月巧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國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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