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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6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何 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左右,駕駛V3-7816 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陳德隆所有之8986-W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陳德隆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7,673元(工資5,930 元、烤漆10,696元、零件1,047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左右,駕駛V3-7816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致碰撞訴外人陳德隆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1763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簿)節本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損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德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隆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7,673元(工資5,930 元、烤漆10,696元、零件1,047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中美汽車商行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德隆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7年2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7年2月15日出廠,是自97年2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8 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 年6 個月又8 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05 元(計算式:1,049 元÷10=1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05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930 元、烤漆10,696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6,731元【計算式:105 元+5,930 元+10,696元=16,731元】。
準此,訴外人陳德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731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陳德隆給付17,67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德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6,731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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