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7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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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4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萬事通現金卡使用,其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前述契約約定,原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7 月14日起至97年7 月14日止循環動用,循環信用利息以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 月4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92,286元之借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以本金92,286元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6元,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申請書確實係伊簽名,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錢,只是伊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償還。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雖抗辯伊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等情,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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