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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何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積欠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繳款一萬五千元,業經抵充後,尚有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四百五十元計付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當初有信貸和信用卡在使用,後接到渣打銀行來電清償,所以一併完償,被告刷卡金額從未超過一千元,希望在其能力內還款,其曾打電話向渣打銀行詢間已清償之事實,但電話轉接至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還款資料,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亦無爭執,且被告對於所辯業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則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輾轉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其權利不應大於前手,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能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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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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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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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536元 │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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