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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呂進福
送達代收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李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義洋損害賠償,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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