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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莊福
相 對 人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如逕向法院起訴,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有聲請人起訴狀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查相對人現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係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遷入迄今,則有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約定。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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