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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秦志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莉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莉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林莉庭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莉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人可持本裁定向林莉庭住所地之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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