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張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被告張程翔之戶籍雖自104年10月20日即設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據被告張程翔之母親稱被告張程翔並未住居在戶籍地,有該分局106年2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61195 號函在卷可稽,兼之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在105年2月27日所填載,斯時被告張程翔所填載之「住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