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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雅琪
上列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鵠餅店)員工(不詳姓名)」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據同法第249條第1項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狀所列被告包括「李鵠餅店」及「員工(不知姓名」,而有關「員工(不知姓名)」部分,則於訴狀中聲請向警察機關調取備案資料。
經本院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6年1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0459號檢附相關資料函復本院,仍無前述所謂「員工(不知姓名)」之相關資料,即無從認知原告就所謂「員工(不知姓名」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三、原告就被告「員工(不知姓名」之起訴,既未明列其正確姓名,則不僅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亦無從對特定對象為送達。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員工(不知姓名」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地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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