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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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虹瑜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涂玉惠(即魏仲偉之承受訴訟人)
魏羽伶(即魏仲偉之承受訴訟人)
魏梓倫(即魏仲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涂玉惠、魏羽伶、魏梓倫為被告魏仲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魏仲偉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涂玉惠(配偶)、魏羽伶(女)、魏梓倫(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魏仲偉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涂玉惠、魏羽伶、魏梓倫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因兩造及被告魏仲偉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分別命涂玉惠、魏羽伶、魏梓倫為被告魏仲偉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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