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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瓊玉
被 告 郭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12 元、後續醫療費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惟因後續醫療費用無法評估,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述主張調整為請求賠償醫療費1,61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應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7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明德一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臉2×2公分擦傷、11×5 公分挫傷、左膝4×3公分擦傷及右膝1×1公分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612元。
2.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顏面受創,臉部有色素沉澱,日後需雷射治療,內心痛苦萬分,且因本件車禍需耗費休假開庭,然被告拖延和解,原告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12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並非沒有誠意處理,伊已將車子賣掉去處理原告車損部分,後來原告談和解金的時候,一開始說要10萬元,伊向原告表示如果能夠提出醫療單據者,伊可以給付,如果是10萬元的話,分期給付,伊每個月可以給原告1、2萬元,但原告要伊一次拿出10萬元,伊能力有困難,且伊也因為刑事案件而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⒈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明德一路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左側不慎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排氣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臉2 ×2公分擦傷、11×5公分挫傷、左膝4×3公分擦傷及右膝1 ×1公分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兩造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在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612 元,除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供參外,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頁)。
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612元,核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參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財產所得(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受傷情況(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另參附於本院卷第22頁之照片)與所需療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
⒊綜據上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8萬1,6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1,612元,於其中8萬1,612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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