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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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瑞峰
被 告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之管理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值班期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許,拾獲原告遺失之長型咖啡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被告竟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侵吞入己,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BCA-58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安瀾橋郵局,將前開原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13萬3,000 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置於所遺失之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7,000 元及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3萬3,000 元,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另被告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自侵占及盜領日起給付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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