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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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游嘉祿
被 告 江清香
江正忠
江正明
江正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江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江正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江正吉於民國96年2月11 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3 年即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2日,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另依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9條規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即3.285%)。

詎債務人江正吉自96年6月12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計至99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5,136元,嗣債務人江正吉於10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江正吉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江正吉未婚無子女,父母早於其死亡前即死亡),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江正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正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略謂:江正吉死亡時伊等並不知道要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況且伊等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

被告江清香、江正明、江正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中途結清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12月1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12字第24號函、戶籍謄本、江正吉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江正忠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清香、江正明及江正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

查,江正吉系系爭紓困貸款契書之借款人,惟於104年1月18日死亡,因父母早於其死亡前即死亡,而其未婚且無子女,被告為其兄弟姊妹,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又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於繼承江正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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