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7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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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洪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05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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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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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鄭  淑  玲│瑞興銀行民生│105 年7 月1 日│106 年2 月9 日│  600,000元 │BE0694071號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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