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8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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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李璟瑢(原名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竹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7.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截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6,754 元(其中184,846 元為被告簽帳消費之本金)未償。

而訴外人新竹商銀則因吸收合併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其後,訴外人渣打商銀復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登報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96年7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9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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