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8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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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 告 朱俊成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朱俊成、林家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朱俊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俊成即駿業機車行(現已撤銷登記)於民國89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林家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11日起至92年9 月1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朱俊成僅清償 377,633元之本金及繳至91年4 月10日止之利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朱俊成仍置之不理,被告林家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6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 4,780元,其中之登報費用係因被告朱俊成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對被告二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均係寄存於警察機關,惟僅被告林家進前往領取訴訟文書,被告朱俊成未曾領取,故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朱俊成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須為公示送達程序,依前揭規定,登報費用應由被告朱俊成自行負擔。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分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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