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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時履行,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及以延滯第1 個月按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 個月按300 元、第3 個月按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774 元及其中74,471元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85,503元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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