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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漢陽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延遲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5年9月為止,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5,502元(含本金200,253元、已到期之利息5,249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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