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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黃德怡
被 告 彭思穎
彭添福
彭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添福、彭思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優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思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彭添福、彭思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優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思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思穎、彭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思穎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黃優良(於民國102年1月2 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10 日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3筆已結清),依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1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100年7月1 日,應還款日為101年8月1 日。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15% 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彭思穎自105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2,538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
又黃優良已於102年1月2日死亡,被告彭添福、彭思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彭添福係於10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依法即應承受黃優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彭思穎、彭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彭思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思穎積欠的就學貸款部分沒有意見,惟被繼承人黃優良死亡時,被告彭添福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呈報遺產清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5年12月8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12 字第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彭思偉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彭思穎、彭添福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優良係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02年1月2 日死亡,被告彭添福為其配偶、被告彭思偉為其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告彭添福、彭思偉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添福、彭思偉於繼承黃優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思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彭添福、彭思偉於繼承黃優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思穎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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