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2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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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余玟伶(原名余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按當期循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1804元(其中本金13萬7368元)未清償。

又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在都會時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0月27日都會時報等影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1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26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78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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