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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羅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62,273元(其中本金為147,70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73元,及其中147,703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參酌 104年修正之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係由銀行受讓前述債權,故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依法寄存在該址所屬警察機關後,已由被告至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堪認對被告戶籍地址即住所地送達係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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