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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蘇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被告十幾年前即未再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有該局106年5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1996 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按,且查被告本件東森得易卡之附卡申請人余承翰乃被告之子,現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經本院將言詞辯論通知書併向該址為送達,期日通知書係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劉炳隆所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其子余承翰之該址戶內,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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