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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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被 告 王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簽立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聘任被告擔任營造技師,原告因各項工程及業務需要必須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時,被告應親臨執行職務;

兩造並於103 年8 月14日前揭契約期間經過後,約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續約1 年至104 年5 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承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聘任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基隆市政府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被告為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且於當日下午以原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身分出席系爭工程查核會議(下稱系爭查核會議),惟被告竟於次日擅自以電話通知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不願登錄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且至系爭工程驗收前,均未通知原告不願登錄,致系爭工程105 年1 月5 日驗收時無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原告因而遭定作人基隆地檢署罰款17,277元,並經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2月30日決議應予警告處分,被告不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明定之義務,致原告受罰且勞心勞力出席審議委員會,造成基隆地檢署負責工程人員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基隆市政府將原告註記為不良公司,技師公會亦將以不信任眼光衡量原告,原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

另基隆市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之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學學校之教授,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此無顏返校拜訪師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 萬元,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罰款17,277元。

又系爭聘任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7日經被告終止,自斯時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報酬24,000元,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權利,應一併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7 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並未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故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受罰款17,277元,與被告無關。

又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第6 次會議已認定「本工程該公司未確實委託建築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 . . 該公司已坦承錯誤」,可見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提供予定作人基隆地檢署之大量文書,並非被告簽認或製作,而係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原告前揭行為係自毀商譽,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被告雖應返還原告系爭聘任契約終止後即104 年1 月27日至契約期間屆滿時之報酬,惟依契約剩餘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報酬應為20,548元【計算式:(5 +28+31+30+31)日÷365 日×60,000元=2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工程文書,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扣減沒收前揭應返還報酬。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簽立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6 萬元之報酬,自102 年6 月1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聘任被告擔任營造技師,原告因各項工程及業務需要必須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時,被告應親臨執行職務;

兩造並於103 年8 月14日前揭契約期間經過後,約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續約1 年至104 年5 月31日止。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承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外牆整修工程,被告並於103 年11月11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基隆市政府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被告為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且於當日下午出席系爭工程查核會議,及系爭工程105 年1 月5 日驗收時無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原告因而遭定作人基隆地檢署罰款17,277元,並經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12月30日決議應予警告處分等事實,有系爭聘任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購案件施工督導會議簽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5年4 月12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50211525B 號函、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6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聘任契約明定之義務,致原告受基隆地檢署罰款且勞心勞力出席審議委員會,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心壓力及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系爭聘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因各項工程及業務需要必須被告親自到場處理時,被告應親臨執行職務之事實,固有前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為營造法第66條第4項所定之逐案簽證之建築師,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簽證之,且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係認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通知被告至基隆市政府報備登錄,被告因而不受理系爭工程之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原告係未確實委託建築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有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之禁止行為,始決議對原告予以警告處分之事實,有前揭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㈡而查,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9 月14日開工,原告係於已逾主管機關所定開工後1 個月之登錄期間後,始通知被告登錄為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因而未登錄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且被告已於103 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要求其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到場時,表示「既因過期不登錄此案,恐怕沒立場出席驗收」、「所以我就很為難,如何認定,影響很重,未明確,不去為妥」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辨論筆錄),並有翻拍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兩造雖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惟原告遇有工程仍須逐案委託被告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向主管機關登錄,而本件係因原告遲誤登錄期間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登錄為系爭工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並已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通知原告上情,則原告係因自己疏失致被告不能登錄,並因而受基隆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警告處分,且其明知自己未於開工1 個月內登錄專任工程人員,又已於驗收前受被告通知,確仍未另覓專任工程人員,致遭定作人基隆地檢署罰款17,277元,其縱因此受有商譽及罰款之損害,亦非因被告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 萬元及罰款損失17,277元,均非正當。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終止之事實,有終止受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前揭通知書,至原告雖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認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1日拒絕登錄後即終止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系爭契約既已於104 年1 月27日終止而自斯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受領系爭聘任契約終止後,至104 年5 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之時止,共計125 日【計算式:5 日+28日+31日+30日+31日=125 日】之報酬20,548元【計算式:125/365 日×60,000元=20,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報酬,自屬有理。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報酬逾上開數額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亦負返還之義務,即為無理。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製作工程文書,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扣減沒收前揭應返還報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因原告上開行為權利受損之證據及數額,被告空言主張「扣減」,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聘任契約終止後至契約期間屆滿時止之報酬20,548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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