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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郭秋君(原名郭秋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核發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五九二九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提示,未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系爭上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是真的,但應係被告之姐蔡孟芳知悉被告支票放置處,而自行拿取簽發。
被告等到跳票才知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其姐蔡孟芳擅自拿其支票及印章簽發等語。
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蔡孟芳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發等情,惟被告於本院陳稱:發票人的印章是真的,我姊姊知道我票放在哪,他就自己去拿。
我的票放在哪裡,我姊姊都知道,我姊姊也有問過我,如果他要用票的話,可以自己去開嗎,我想說他之前跟我借錢都有支付,所以我曾經有答應過他,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授權…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
可知系爭支票縱係蔡孟芳以被告名義填載簽發,惟應係徵得被告同意所為,參以首開說明,蔡孟芳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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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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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
│ │ │(民國) │(新臺幣) │ │提示日(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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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秋君│105年7月10日│250,000元 │FA0000000 │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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