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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信忠
被 告 鄧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有關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而被告之住所地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係在「桃園市觀音山區」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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