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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紘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義
被 告 華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8529號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送達支付命令正本,被告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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