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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劉威彥
闕呈晁
被 告 盧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105年度司促字第82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 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雙方為此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 7月15日起至 109年 7月15日止(共計 5年),利息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12%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 1.08%+12.12%= 13.2%),被告倘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另於 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雙方為此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 108年10月15日止(共計 4年),利息依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15%浮動計算,隨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 1.08%+12.15%=13.23%),被告應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倘有延滯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前揭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
㈢詎被告自 105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開二筆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而與原告約定如前,嗣被告雖因故失業,然被告仍遵雙方協商之還款條件,勉力繳交本息直至 105年10月10日為止,惟被告自 105年10月11日起,即因工作不穩兼以必須負擔家計而未繼續繳交上開本息,以致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償;
又兩造協商之還款條件,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9號裁定認可,而被告就該認可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亦已遭北院以 105年度事聲字第 616號裁定駁回,然被告現階段不僅欠缺穩定之工作收入,尤有母親亟需扶養兼須承擔家計重責,是被告希望兩造可以就本件還款條件重新協商。
四、本院判斷: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
查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請北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9號裁定予以認可,且被告就該認可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亦已遭北院以 105年度事聲字第 616號裁定駁回,此觀原告提出之北院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9號、 105年度事聲字第 616號裁定影本即明,然本件被告迄未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自無已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可能,此參本院職權透過網路跨院平台查詢確認之結果即明,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選擇起訴而為其權利之伸張,自未違反法令規定且無不當。
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 7月14日、 104年10月14日,先、後向原告借款 150,000元、 1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而與原告約定如前,惟被告自 105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開二筆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節,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 2份、授信資料 1份、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1份、繳款明細 2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為真。
其次,被告雖曾於 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北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9號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北院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9號、 105年度事聲字第 616號裁定即明;
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且被告既自承其已毀諾(被告自承其僅繳交本息至 105年10月10日為止,嗣則未付分文而已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當亦語出有本而為可採。
至被告雖稱其欠缺穩定工作,尤有母親亟需扶養,兼須承擔家計重責云云如前,然「被告有無給付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 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稱其欠缺還款能力如前,然此既非被告得恃以對抗原告之正當事由,亦非被告得恃以要求免除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遑論執此要求重與原告協商應為如何還款之條件!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嗣既毀諾如前,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進而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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