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33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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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秀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淑霞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淑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張淑霞之住所為「基隆市○○路000巷000號」,惟本件起訴狀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被告張淑霞是否居住在上開住所及本件租賃標的物,據函覆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住戶表示已住於該址5、6年,不識識張淑霞,且從未見過此人;

另上開仁一路住所無人應門,樓下鄰居表示不知張淑霞此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 1060104151號函附現場查訪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張淑霞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及本件租賃標的物,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補正被告張淑霞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淑霞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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