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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
被 告 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文良給付借款,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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