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3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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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
原 告 朱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坤宏即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配偶林家正(已於民國94年 3月10日往生)前為被告對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所負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花蓮中小企銀訴請被告及林家正清償債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及林家正應連帶給付花蓮中小企銀31萬4026元。

嗣花蓮中小企銀將其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轉讓予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

而林家正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3名子女,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因而於105年8月1日向名豐公司清償18萬7000元。

從而,原告應已承受名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得向被告求償18萬70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花蓮中小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國鼎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名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7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4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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